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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习明:近年来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研究述评(2)...

时间:2006-10-30 01:15来源:三农中国 作者:王习明 点击:等待统计信息……
摘要:二、 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研究的热点:合作经济组织 目前,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理解,包括了各种类型的……

二、       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研究的热点:合作经济组织 务农网- !^inrgsWq97{Q7uz

目前,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理解,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较广义的理解,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仅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把专业农业合作社界定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 [10]”。这三种理解不同之处主要集中在对我国农村现存的三类经济组织的性质的判断上: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乡、村、组三级),二是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两社”)。 www.wunong.net务农网- uR:h9jD%9oBO{*sx

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合作社性质的基本上是政府部门的官员的看法,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学者否定的理由为:合作社必须实行国际合作运动的公认原则,这包括:门户开放,进退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以盈利为目的,限制股金分红,设定股息上限;盈余按与社员发生的业务量返还;教育社员;社间合作;等等。但,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遵循自愿原则;不承认个人产权,实行财产“归大堆” [11]。 www.wunong.net- $H1n:3 nZ{9r)T9O

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性质,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不是与合作社并列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而是农业合作社的一种具体形式。这一合作社形式,类似于美国北达科他州的所谓“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这种合作社的特征显示,它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企业客户即农业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数量相互挂钩。第三,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 [10]。 www.wunong.net- Dsvn!Y+qbIL9GmK1

对于“两社”性质的判断,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这两个组织本来属于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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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学者为了避开对以上三类经济组织的争论,提出了“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王景新认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世纪之交的中国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13][P46]。它大致包括四种类型:一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资本型股份、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型股份合作社;二是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能人和大户带动型、农技部门牵头型农业龙头企业联结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介型、基层供销社改造型等;三是专业(行业)协会,有经营性专业协会和服务型专业协会之分;四是各种经济联合体,例如种植养殖型联合体、加工型联合体、经销型联合体等。中国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将走一条特殊的道路:专业合作→社区合作→合作社之间的联合。目前,合作社联合社的形式已经出现,并迅速由下而上拓展,它可能如同美国的农场局一样形成体系,从而形成压力团体,正常、合法地表达农民的利益[14]。大多数学者的看法与此类似,但胡剑锋等不赞成将农业行业协会列入经济合作组织。他们认为,农业行业协会是农业中实行行业自我管理的非营利社团组织,是介于农业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一个社会协调性组织,而不是市场合作经济组织。它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其根本任务不是为了促进协会成员间的经济合作,而是代表行业内涉农组织和专业大户的整体利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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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速度慢、问题较多,是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韩俊认为,目前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稳定性较差等问题;我国农产品行业协会几乎是空白,在体制上没有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组织和团体,仅有的几个行业协会都靠政府“输血”,业务范围往往仅是引入新的品种,指导生产,几乎不涉足流通领域 [15]。 www.wunong.net- f6gIOck%_[ov&t#x

要大力发展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这是大多数研究者反复强调的。苑鹏认为,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作用更多地是应当体现加强合作社立法建设、制定经济扶持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等宏观方面,为农民合作组织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而不是过多地介入到农民合作组织的日常经营决策中。尽管在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初期,这种介入有某种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当农民合作组织逐步走向独立后,政府必须及时退出来转变职能采取新的扶持思路,否则将重蹈政企不分的老路,阻碍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17]。 www.wunong.net- *kXUJk}j"r${Wn3N

有些学者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我国合作社立法工作的设想。陈晓华认为,合作社立法的指导思想应为“鼓励发展,引导规范,保护权益”;要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应把合作社作为有限责任的特殊的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应为农业行政部门,这样有利于把管理与指导、扶持、服务结合起来;合作社的设定条件的总的原则是“就低不就高,宜宽不宜窄”,允许非农民社员入社,也允许资金入社、技术入社;应允许成员较少的合作社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内部管理制度主要由合作社章程解决;国家应扶持合作社的发展,扶持政策要体现在专项财政投入、专项贷款扶持、税收减免优惠等政策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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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和重视现有不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造,也是其中的建议。张晓山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是与特定的历史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紧密相关的渐进过程,不可能超越历史阶段一蹴而就,应在坚持市场导向的同时保持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并淡化与削弱部门及行政色彩。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体现于民主管理和盈余按惠顾额返还两条基本原则上,即社员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和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惠顾者)身份的统一(惠顾在这里可理解为社员以各种方式对合作社做出的贡献)[19]。高伟认为,强制性和诱致性两条农村合作化路径都不是理想的路径,都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缺陷。我们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这两条路径,而应当吸纳二者的优势,摒弃二者的缺陷,走一条以农民自愿为基础、政府诱导型的农村合作化道路,也就是要对我国的乡村组织按照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分离、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思路进行改造,将现有的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同社区合作组织融合在一起,办成一种类似日本农协的社区综合性(拥有信用、供销、技术服务等方面业务)合作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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